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左營大路與海功路交岔路口之際,貿然向左欲駛至海功路上迴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導致其機車前輪左側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角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詳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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