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三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志傑 」署押共肆拾捌枚(簽名拾肆枚、指印叁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志傑」署押共肆拾捌枚(簽名拾肆枚、指印叁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張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第二十行更正為「又承前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更正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更正為「偽造『張志傑』簽名及指印各一枚」,編號五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更正為「偽造『張志傑』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編號六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更正為「偽造『張志傑』簽名一枚及指印二十枚」,編號十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更正為「偽造『張志傑』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冒名於警局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欄」內簽名、按捺指印,當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得參);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二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可憑);另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得考);末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於舉發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得參)。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所示文件上偽造「張志傑」之簽名及指印,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則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如附表編號七、十所載文件上偽造「張志傑」之簽名及指印,因其分別表彰以「張志傑」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簽署之本人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並且隨傳隨到之意思,是以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復先後持交警員、檢察官而加以行使,乃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就附表編號十部分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名,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四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二十五日、二十七日、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足參,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危險,且為逃避員警舉發,竟冒用被害人張志傑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志傑」之署押,致陷被害人張志傑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張志傑」簽名十四枚、指印三十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署名)││├──┼─────────────┼─────────┼───────────┤│一│101年1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張志傑」簽名3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第一次│、指印9枚│00號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詢問(調查)筆錄「應告知事││;101年度速偵字第454號│││項欄、願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卷第11頁至第13頁│││簽名欄及受詢問人欄」(含筆│││││錄騎縫處)│││├──┼─────────────┼─────────┼───────────┤│二│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欄│「張志傑」簽名1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指印1枚│00號警卷第18頁;101年│││││度速偵字第454號卷第14│││││頁│├──┼─────────────┼─────────┼───────────┤│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張志傑」簽名1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00號警卷第19頁;101年│││測人欄」││度速偵字第454號卷第17│││││頁│├──┼─────────────┼─────────┼───────────┤│四│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執行拘提│「張志傑」簽名1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指印1枚│00號警卷第17頁;101年│││人簽名捺印欄」││度速偵字第454號卷第15│││││頁│├──┼─────────────┼─────────┼───────────┤│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張志傑」簽名1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測試觀察紀錄表「受測者(簽│、指印2枚(起訴書│00號警卷第20頁;101年│││名)欄」│附表編號5誤載為「│度速偵字第454號卷第18││││1枚」)│頁至第19頁│├──┼─────────────┼─────────┼───────────┤│六│指紋卡片│「張志傑」簽名1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指印20枚(起訴書│00號警卷第9頁背面││││附表編號6誤載為「1│││││6枚」)││├──┼─────────────┼─────────┼───────────┤│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張志傑」簽名2枚│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00號警卷第21頁;101年│││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度速偵字第454號卷第24│││知聯者簽章欄」(移送聯及存││頁│││根聯)│││├──┼─────────────┼─────────┼───────────┤│八│101年1月21日偵訊筆錄「認罪│「張志傑」簽名2枚│見101年度速偵字第454號│││簽名欄及受訊問人欄」││卷第30頁│├──┼─────────────┼─────────┼───────────┤│九│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張志傑」簽名1枚│見101年度速偵字第454號│││「被告欄」││卷第31頁│├──┼─────────────┼─────────┼───────────┤│十│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即被│「張志傑」簽名1枚│見101年度速偵字第454號│││告欄」│(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卷第32頁││││誤載為「2枚」)、│││││指印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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