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至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至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至哲與 尤巧君 係大學同學,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劉至哲在不詳地點,在網路上以MSN方式與尤巧君聊天時,因尤巧君告知欲購買PRADA牌包包、馬丁大夫牌鞋子,劉至哲明知其並無管道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上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尤巧君佯稱:有認識百貨公司專櫃之人,可以員工價格購得上開物品云云,並為取信於尤巧君,而於同日晚上7時許,與尤巧君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信義店,確認欲購買之上開廠牌包包、鞋子型號,致使尤巧君誤信為真,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
10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口之捷運國父紀念館站2號出口處,交付新臺幣17,500元與劉至哲,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並花用殆盡。嗣因尤巧君遲未收到上開物品,多次電話聯絡劉至哲未果,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案經尤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至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巧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翻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管道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得上開物品,竟因缺錢花用,向告訴人實施上開詐術,而詐取金錢,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行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50日,並均諭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已受刑之宣告及緩刑,而有所悔悟,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