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通
唐信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通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唐信義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育通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5號及99年度易字第3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及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唐信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 臺中市 ○○區○○路1段之聚興橋下,由唐信義持別人所遺留而放置在該處橋墩隙縫內,客觀上對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已扣案),負責拆卸聚興橋下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所設置用以預配管路之鐵架,由李育通將拆卸下來之鐵架徒手搬運至河堤上,再以繩子綁在其等之腳踏車上,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37號之1「嘉鋒資源回收場」交給不知情之職員變賣現金,供其等花用; 嗣其 等2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竊得鐵架2支後,欲再度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途中,為警當場查獲,李育通、唐信義並帶同警方前往聚興橋下,因而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另李育通、唐信義2人就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之行為,其於行為後尚未被發覺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就附表編號1、2、5部分之竊盜行為接受警方詢問時,當場承認有附表編號
3、4部分所示之竊盜行為,而陳述行竊情形並配合調查,自首有竊盜情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人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及其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26114號卷〈下簡稱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7頁正、背面、第49頁背面至50頁、第62頁背面、第64頁正面、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被告唐信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及其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背面、第63至64頁正面、本院卷第13至14頁正面、第22頁正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 洪鈴雄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64頁正面)及證人即嘉峰資源回收場職員 劉惠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1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計6張(見警卷第15、16至18、26至28頁)及嘉峰資源回收場現場圖、嘉峰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現場照片4張、嫌犯自述行竊後騎腳踏車至嘉豐峰源回收場的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4至45頁、第55至56、57、58至59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扣得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人行竊時持用之老虎鉗1支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質地為鐵製,前端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顯見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竊盜鐵架時所持之老虎鉗,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唐信義、李育通2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是由被告 唐義信 持老虎鉗拆卸鐵架,由被告李育通將鐵架自河堤搬至腳踏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2頁),足見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攜帶
兇器竊盜罪間,其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自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育通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3075號及99年度易字第3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及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4至8頁),被告李育通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㈤本案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竊得
鐵架後,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途中,為員警查獲其等2人涉嫌竊盜案件,經李育通、唐信義坦承共同犯案(即附表編號5部分),而其等2人到案後,於警詢中在警察尚未知悉附表編號3、4之竊盜犯行前,另坦承其等2人曾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之竊盜案件,復主動帶同警方赴犯案地點查證,更依其供述釐清相關犯案時、地及竊得財物等情,亦有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人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 佐林文宗 之101年7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8、11頁),則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人於犯罪後,於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偵辦員警供認犯罪經過,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4部分,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李育通就附表編號3、4部分,均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均先加後減之。至附表編號1、2竊盜部分,因員警於101年7月19日借提被告李育通、唐信義前往「嘉豐資源回收場」時,經回收場職員劉惠婷表示,被告2人曾於101年5月15日18時20分及同年6月11日10時50分許,亦曾持鐵架各1支前往回收場變賣等語,業據證人劉惠婷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 可佐 (見偵卷第40、42頁),是被告李育通、唐信義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部分,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李育通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李育通、唐信義
2人其正值青壯、手腳健全,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所為實非可取,甚且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等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主動供出案情並配合員警帶同確認行竊過程,且部分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以及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唐信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李育通、唐信義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工具,惟均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卷院第25頁背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物品名稱│科刑主文│是否符││號│││、單位││合自首│├─┼─────┼─────┼────┼──────────┼───┤││101年5月│臺中市潭子│鐵架1支│李育通共同攜帶兇器竊│不符合││1│15日18時○○○區○○路1││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自首要│││分許前之當│ 段聚興 橋下││柒月。│件│││日之某時││├──────────┤││││││唐信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6月│同上│鐵架1支│李育通共同攜帶兇器竊│不符合│││11日10時50│││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自首要│││分許前之當│││柒月。│件│││日某時││├──────────┤││││││唐信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6月│同上│鐵架1支│李育通共同攜帶兇器竊│符合自│││26日14時許│││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首要件││││││肆月。││││││├──────────┤││││││唐信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7月│同上│鐵架2支│李育通共同攜帶兇器竊│符合自│││6日14時23│││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首要件│││分前之當日│││肆月。││││某時││├──────────┤││││││唐信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7月│同上│鐵架2支│李育通共同攜帶兇器竊│不符合│││9日14時許│││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自首要││││││柒月。│件│││││├──────────┤││││││唐信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