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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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祥被告楊朝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02、48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祥、楊朝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王銘義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嘉良 」成年男子之邀,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應允擔任「資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電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街○○號1樓)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並於民國96年1月3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資電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手續後,其與鄭慶祥、楊朝富及「蔡嘉良」,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集合犯意聯絡,明知資電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資電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19紙,銷貨金額合計3,441,296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金溪企業社等6家營業人,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72,06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開予金溪企業社、唐企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由楊朝富以統一發票面額6.8%之代價,向鄭慶祥購得後,再由楊朝富以統一發票面額7.8%之代價,出售予金溪企業社、唐企公司之負責人 尹美雲 【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渠等為隱匿上開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明知資電公司未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映崙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共20紙,金額合計3,293,903元,充當資電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具不實之會計憑證代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勾稽查處,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慶祥、楊朝富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慶祥、楊朝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銘義、尹美雲分別於國稅局談話紀錄、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鍾美珍 (鍾美珍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卷(含資電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中區國稅局98年12月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62206號告發書、99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54410號告發書暨檢附相關資料、金溪企業社與唐企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不實統一發票等)、資電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人證、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鄭慶祥、楊朝富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㈢核被告鄭慶祥、楊朝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王銘義、「蔡嘉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屬於商業負責人之同案被告王銘義就上揭犯行間,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在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單一犯意反覆為申報營業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屬常態。職是,被告2人所犯之上揭各次申報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上開公司行號在密接時間內有多次逃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2人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
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罔顧稅捐公平,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惟念及渠等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2人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非長、逃漏稅捐數額對財政秩序之危害,以及附表二編號1、2之漏稅部分業經補繳(參卷附98年5月25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2紙),危害未至擴大,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工、角色輕重,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加芳附表一:資電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新臺幣)│(新臺幣)│├─┼─────────┼─────┼──┼──────┼─────┤│1│映崙企業有限公司│96年5月│2│301,608元│15,080元│├─┼─────────┼─────┼──┼──────┼─────┤│2│鎮立實業有限公司│96年7月│2│800,000元│40,001元│├─┼─────────┼─────┼──┼──────┼─────┤│3│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96年4-8月│10│1,558,965元│77,950元│├─┼─────────┼─────┼──┼──────┼─────┤│4│林東國際開發企業有│96年10月│2│89,970元│4,499元│││限公司│││││├─┼─────────┼─────┼──┼──────┼─────┤│5│岦杰有限公司│96年7-8月│4│543,360元│27,169元│├─┴─────────┴─────┼──┼──────┼─────┤│合計│20│3,293,903元│164,699元│└─────────────────┴──┴──────┴─────┘附表二:資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新臺幣)│(新臺幣)│├─┼─────────┼─────┼──┼──────┼─────┤│1│金溪企業社│96年7-8月│8│1,417,798元│70,891元│├─┼─────────┼─────┼──┼──────┼─────┤│2│唐企有限公司│96年7-8月│4│730,330元│36,517元│├─┼─────────┼─────┼──┼──────┼─────┤│3│昶泳貿易有限公司│96年7月│2│571,400元│28,570元│├─┼─────────┼─────┼──┼──────┼─────┤│4│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96年8月│2│290,000元│14,500元│├─┼─────────┼─────┼──┼──────┼─────┤│5│金貿鋒有限公司│96年5月│1│100,130元│5007元│├─┼─────────┼─────┼──┼──────┼─────┤│6│岦杰有限公司│96年5-6月│2│331,638元│16,582元│├─┴─────────┴─────┼──┼──────┼─────┤│合計│19│3,441,296元│172,067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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