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與乙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為六親等表兄妹關係(甲男之祖父與乙女之外祖父係親兄弟,亦即甲男父親係乙女母親之堂兄)。乙女於101年1月24日(農曆大年初二)隨同父母返回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之外祖父母家(地址詳卷)拜年,適甲男亦與父母及妹妹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起前往上址拜年。乙女與0000-000000C即甲男之妹於拜年後,即在上址3樓房間玩電腦,甲男之妹因疲累,玩了一會兒就先躺在床上休息。嗣於101年1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甲男上去該房間,看見乙女還坐在電腦桌前玩電腦,就向乙女借用電腦,乙女讓出座位後,甲男即坐在電腦桌前,並詢問乙女要不要坐在其大腿上一起看電腦,乙女不疑有他,就坐上甲男的大腿,與甲男一起觀看線上播放之卡通影片。甲男因與乙女有身體接觸,一時衝動,無法控制性慾,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幼女,對於男女性事一無所知,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用手拉開乙女之褲頭,伸進乙女之內褲裡,用手撫摸乙女之外陰部,繼而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內,而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乙女感覺疼痛、害怕,遂詢問甲男為何要如此,甲男停頓一下後答稱「看你會不會癢」,甲男並要求乙女不可將此事告訴父母。事後乙女趁甲男離開房間時,先將此事告知甲男之妹,待甲男一家人回家後,旋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將上開遭甲男性侵害一事告知其小阿姨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其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乙女之母0000-000000A隨即帶乙女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女及乙女之母0000-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乙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乙女之母(警卷代號0000-000000A)、乙女之小阿姨(警卷代號0000-000000D)、被告甲男(警卷代號0000-000000B)、甲男之妹(警卷代號0000-000000C)(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僅分別記載為乙女、乙女之母、乙女之小阿姨、甲男、甲男之妹,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即坦承有以手指撫摸乙女外陰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抗辯,並參酌下列所述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乙女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
4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違反乙女之意願,將手指伸進乙女內褲裡撫摸乙女外陰部之事實(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9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惟辯稱:當時伊手指頭僅在乙女之陰道外部,並未將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光田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記載「陰道口6點鐘位置有約0.1公分的裂傷傷口,尿道口右側有輕微紅腫」,足見被害人乙女所受傷害之位置均在陰道口或尿道口,而非在陰道內,尚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40頁)。惟查:㈠被告知悉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已據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合先敘明。
㈡又據被害人乙女於本院證稱:被告進入房間以後,就將伊抱
到腿上,伊等在看電腦播放的烏龍派出所,然後被告用他的手伸進去伊內褲裡面插進去伊尿尿的地方,時間很久,伊感覺很久;伊確實有感覺被告手指頭有插進去;被告將手伸進去伊內褲裡面並未徵得伊同意,「(法官問:被告是否只有在你陰道口附近撫摸或是真的有插進去你尿尿的地方?)他有插進去。(法官問:為什麼那麼肯定他有插進去?)因為我很痛,他插很進去。(法官問:你是否因為覺得很痛,所以才認為他有把手指頭插進去?)不是,他不是在旁邊摸而已,他是有插進去。(法官問:他插進去後,手指頭有無進進出出的抽動?)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70頁),核與其於警詢證稱:伊和被告之妹先到外婆家3樓舅舅房間玩電腦,被告之妹玩了一下就覺得累了,躺在床上休息,伊不知道被告之妹有沒有睡著,後被告就上來跑去電腦桌前坐下來,被告叫伊坐在他大腿上,被告就一邊看PPS播放的烏龍派出所,一邊先用右手將伊褲頭拉開,左手就伸進去伊尿尿的地方裡面,手指一直動,伊當時很痛也很害怕,後來被告去上廁所,伊就跟被告之妹說剛剛被告一直把手插在伊尿尿那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頁反面)。參以乙女於事發後除立即向被告之妹反映上情外,並於同日被告及其家人離開乙女外婆家後立即向小阿姨述說伊尿尿的地方會痛,剛剛在樓上玩電腦時,遭被告以手指侵入尿尿的地方等語,此並據被告之妹及乙女之小阿姨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復審諸乙女與被告係表兄妹關係(乙女母親與被告父親係堂兄妹),2人除於年節會在家族聚會中見面,此外並無其他互動,此亦為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8頁),是乙女應無故意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綜合各情,乙女之前揭證詞,堪信為真實。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只有以手指撫摸乙女之外陰部,並未將手指
插入乙女之陰道內云云。惟查,乙女除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確有將手指插入伊尿尿的地方外,另觀諸乙女初於事發後1、2個小時即101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至醫院驗傷時,即向醫師主訴「在外婆家3樓房間玩電腦時,被表哥用手指伸進陰道裡」,此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即明(附在偵卷證物袋內),足見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之行為,否則乙女應無於事發後立即為上開陳述之理。況由乙女驗傷結果,其中所受傷害之一係「陰道口6點鐘位置有約0.1公分的裂傷傷口」,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僅以手指撫摸乙女之外陰部,且被告復於本院供稱:伊沒有很用力的撫摸乙女外陰部(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乙女所受之傷害應僅為擦傷或紅腫,不致受有陰道口「裂傷」之傷害。再者以乙女僅10歲之年齡,其陰道口應甚為窄小,若非受到外力侵入,應無造成裂傷傷口之可能。是由乙女所受陰道口裂傷之傷害觀之,亦可認定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內。又被告辯稱:乙女會受傷可能是當時伊有指甲因此會劃到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查,若是遭指甲劃傷應係割傷之傷口,而非裂傷之傷口,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至於光田醫院101年6月7日(101)光醫事字第10100522
號函固回覆本院稱「乙女受傷位置為陰道外,以手指撫摸外陰部是有可能造成此種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查,因光田醫院當時並未對乙女進行陰道內部內診,此已在上開函文敘明,是乙女之陰道內部是否未受有傷害,尚屬不明。本件自難僅依上開光田醫院函文即認乙女僅受有陰道外部之傷害,而未受有陰道內部之傷害,並進而認定被告對乙女僅有撫摸外陰部之猥褻行為。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辯解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診斷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上附在偵卷證物袋內)、乙女所繪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本件被告既以其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其行為自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以手指撫摸乙女之外陰部,繼而將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內,顯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目的所為,僅具有一個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係成年人,乙女係90年9月某日出生,乙女於101年
1月25日遭被告性侵害時為10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即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即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利用年幼之乙女對其身為表哥之身分信賴關係而坐在其大腿上觀看卡通影片之機會,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對乙女之身心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傷害;另兼衡被告與乙女係六親等之表兄妹關係,被告此侵害行為將使乙女日後對於親近熟識之人產生畏縮,及乙女遭受侵害時年僅10歲,尚屬幼小;被告之父母雖積極尋求與乙女父母和解之機會,惟皆因乙女之父母拒絕而無法達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以手指插入陰道為性侵害之手段、年僅20歲、犯罪時尚為學生之生活狀況、就讀臺中護專之智識程度(現已因本案遭學校退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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