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01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俊傑
江沛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度偵字第239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俊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江沛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梁俊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緣 范議丹 (綽號 阿丹 ,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0年2月底,經由友人介紹加入綽號「哥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陸續介紹 江瑞陽 (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梁俊傑、綽號「小胖」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再經由梁俊傑介紹而吸收 王釗宜 (綽號光頭、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擔任「照水」(即把風工作)。由范議丹負責保管詐騙時所使用之租賃車輛鑰匙及車輛,梁俊傑則負責駕駛上開租賃車輛搭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車手」),隨意行駛於路上聽候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前往指定地點,實行詐騙行為,渠等分別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㈠范議丹、梁俊傑、王釗宜與少年蔡○諾(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0年3月3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希成 ,佯稱其欠繳行動電話電信費用,並另涉及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案件,須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供保管調查;另指示梁俊傑駕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王釗宜及負責假冒書記官之少年蔡○諾,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桂冠旅館」停車場,由少年蔡○諾交付偽造之法務部公文書予黃希成,冒充法務部公務員行使職權,施用詐術致黃希成陷於錯誤,將本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予少年蔡○諾,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希成及法務部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
㈡范議丹、梁俊傑、王釗宜、江沛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0年3月17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莊 黃秀印 ,佯稱其遭冒名申請勞保傷害補助,疑與冒名之人勾結,涉及刑事犯罪,須提領存款供保管調查;另指示梁俊傑駕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王釗宜及負責假冒書記官之江沛修,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323巷5弄1號「內湖農會西湖分部」,由江沛修向 莊黃秀印 偽稱係書記官,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施用詐術致莊黃秀印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所有之現金220萬元交付予江沛修得手。嗣江沛修未將上述贓款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予以私吞並潛逃無蹤。
㈢范議丹、梁俊傑、王釗宜、 陳弘林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0年3月間某日,以相同手法撥打電話予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提領存款供保管調查;另指示梁俊傑駕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王釗宜及負責假冒書記官之陳弘林,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由陳弘林向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偽稱係書記官,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該女子,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施用詐術致該女子陷於錯誤,將本人所有之現金30萬元交付予陳弘林得手,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及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
㈣范議丹、梁俊傑、王釗宜、江瑞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0年3月7日,以相同手法撥打電話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佯稱其涉及詐欺犯罪案件,須提領存款供保管調查;另指示梁俊傑(起訴書誤載為范議丹)駕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王釗宜及負責假冒書記官之江瑞陽,前往臺北捷運站出口,由江瑞陽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稱係書記官,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施用詐術致該男子陷於錯誤,將本人所有之現金40萬元交付予江瑞陽,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於100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
○○號之5查獲范議丹,並扣得少年蔡○諾、 彭觀明 、江瑞陽、 何宗益 、 吳承宗 、 賴勇志 、 邱榮成 、江沛修、梁俊傑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計9張、 李銘耀 駕照1張、李銘耀國民身分證1張、遠傳電信3G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3120C型行動電話1支、K-TOUCHJ牌D178型行動電話1支、SHARP牌903SH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LG牌KV600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另於100年6月1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查獲王釗宜,並扣得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三、案經莊黃秀印向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俊傑、江沛修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俊傑、江沛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201卷第43頁),核與被害人黃希成、莊黃秀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內湖農會西湖分部櫃檯行員 董祖望 及共犯范議丹、王釗宜於警詢、偵查之供證述均相符合(見10
0偵12661卷第76頁、第81至85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6頁、第58至60頁、見警卷第64至65頁、第6至13頁、第35至42頁),此外並有共犯江瑞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被害人黃希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莊黃秀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見100偵12661卷第34頁、第75頁、第79頁、第80頁、第86頁、見警卷第14頁、第22至33頁、第4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梁俊傑就犯罪事實二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沛修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梁俊傑就犯罪事實二㈠㈢㈣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梁俊傑、江沛修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梁俊傑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與范議丹、王釗宜、少年蔡○諾暨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與范議丹、王釗宜、江沛修暨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與范議丹、王釗宜、陳弘林暨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與范議丹、王釗宜、江瑞陽暨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沛修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與范議丹、梁俊傑、王釗宜暨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俊傑先後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梁俊傑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9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少年蔡○諾固係00年00月出生,於100年3月3日事發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警卷第27頁健保卡)。惟查,依被告梁俊傑於本院供稱:伊不曉得蔡○諾係未成年人,伊等犯案模式係每天早上范議丹會將租賃車輛之鑰匙交給伊,並指示伊去哪裡載人,伊根本不知道上車的人有未成年人,伊與蔡○諾只見過一次面,即犯罪事實二㈠那次等語(見本院訴緝201卷第48頁反面),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梁俊傑知悉蔡○諾係未成年人。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梁俊傑係成年人,與少年蔡○諾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梁俊傑、江沛修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殊值非難;另兼衡被告梁俊傑係擔任駕駛之「車手」角色,被告江沛修負責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渠等犯後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渠等係經本院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之犯後態度;渠等係居於聽命詐欺集團首腦之下屬地位;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程度、品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俊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少年蔡○諾、彭觀明、江瑞陽、何宗益、吳承宗、賴勇志、邱榮成、江沛修、梁俊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共9張、李銘耀駕照1張、李銘耀國民身分證1張、遠傳電信3G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3120C型行動電話1支、K-TOUCHJ牌D178型行動電話1支、SHARP牌903SH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LG牌KV600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均係共犯范議丹所有之物,業據范議丹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扣案之SAMS
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共犯王釗宜所有,亦據王釗宜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6頁)。惟上開物品是否為共犯范議丹、王釗宜與本件被告共同犯上開罪行所用之物,宜待法院於共犯范議丹、王釗宜經起訴之案件中釐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