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娟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娟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娟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0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車輛,竟自100年7月12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30分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服用啤酒酒類3瓶後,致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肢體協調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思考力差,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C7號救護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至設於臺中市○區○○街與永興街口處之「統一超商」商店購物,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駛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道路處,適有非行走於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之路人 王施順蘭 亦徒步手推嬰兒車行走於路邊,因鄭娟娟酒後控制駕駛車輛能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駕車擦撞王施順蘭,致使王施順蘭因而受有右腳、左手擦傷之普通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41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依第252條、第25
3條、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3、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及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鄭娟娟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
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
5千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1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08號偵查卷宗第24頁、第28頁、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偵查卷宗第3頁反面)附卷可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並於100年12月12日將前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交予應受送達人本人即被告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偵查卷宗第6頁)附卷可參。㈡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未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5千元等情,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5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並於101年6月11日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偵查卷宗第2頁、第9頁)附卷可參。
㈢是上揭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檢察官於101年7月4日
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71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31日中檢輝師(令)101撤緩偵193字第083435號函及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稽,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娟娟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08號偵查卷宗第16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施順蘭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5、6頁),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王施順蘭傷勢照片共計8張(參見警卷第8、9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4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另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2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院 賓文廉 字第134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參。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7日上午7時41分,接受警方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參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參。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嘉茂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被告對警員詢問問題時,回答得比較緩慢,且被告對於警方要求應其將「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處觸摸鼻尖」之檢測要領,需經警員重複表示多次方能理解,另被告亦無法依序由1001念數至1030,中間有脫漏數字情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08號偵查卷宗第12頁)等語明確,復參酌被告於警方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做平衡動作而顯出腳步不穩」、「顯出疲態,顯已呈酒醉狀態」跡象,顯無為安全操控駕駛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紙(參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趨弱,即肢體協調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思考力差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至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呂至平 雖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其到場處理時,曾與被告對話,發覺被告意識清楚,口語表達清晰,行為舉止均正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08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等語,爰審酌證人呂至平與被告交談時,被告雖行為舉止正常,惟僅屬被告外顯情狀正常,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未因服用酒類至使其身體、視覺反應趨弱,即肢體協調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思考力差之程度,是證人呂至平此部分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
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已坦認犯罪,然其前於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0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詎其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惡性非輕,又釀成行走於路邊之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