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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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端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增補「朱端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年滿80歲之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為前開二罪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個人身分證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品行、素行均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雖屬不當,惟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優酪乳1瓶雖已飲用殆盡,惟該物價值甚輕微,另竊取之杏仁果2包及大薏仁1包之售價合計僅新臺幣(下同)308元,且該等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據,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和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件:101年度偵字第4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