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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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列佑苹 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列佑苹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列佑苹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8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 陳進益 騎乘自行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列佑苹前方,因閃避不及與列佑苹發生碰撞,致陳進益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0月19日15時6分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死亡。
二、列佑苹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當場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陳進益之子 陳政杰 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列佑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9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列佑苹(下稱被告)對於上述過失致死犯行予以坦承,然辯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將拐杖(登山杖)以橫放於龍頭手把之方式騎自行車,該拐杖的長度已超過自行車把手的寬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害人此等將拐杖橫放於車把手的騎車模式,極易造成自行車不穩而無法平衡,且有手腳麻痺之舊疾,顯見被害人突然左傾造成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應為事實,被害人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列佑苹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杰(被害人陳進益之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相卷第23-25、117-11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0年10月19日警員調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甲相字第736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56張、被害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見相卷9、17、31、33-35、61、63、73-78、79-80、93、95-114、121、131-158、169-173頁)等件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應知悉,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稽,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三)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0月19日15時6分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死亡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甲相字第736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56張等附卷可查。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雖以被害人與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車禍後在車禍現場拍攝被害人及自行車狀態照片1張(本院卷19頁、277頁,下稱上證1照片)為證,然而:
1.依被告提出之上證1照片,固有拍攝到一拐杖擺在倒地自行車前輪處情形,然此為車禍發生後情況,本無法推斷車禍前被害人放置拐杖甚或有無突然左傾情形,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杰觀看上證1照片後於本院112年3月2日審理程序證述:那是登山杖,是L型的,上面有一個手環(套繩),我父親會將手杖之手環套繩套在龍頭上,直立往下插入前輪的輪叉處,我父親在輪叉處還有做一個半圓形鐵絲環,登山杖直立插入那個半圓形鐵絲環,固定住,我父親不會把手杖橫放在腳踏車把手上騎車等語(本院卷250-255頁),並在上證1照片及卷附警卷78頁警方拍攝之自行車照片指明登山杖固定方式及前輪的輪叉處半圓形鐵絲環(詳見本院卷277頁至279頁照片標示處)。被害人既然對拐杖安排有特定放置方式,而為騎自行車出門之習慣,應無特別改變之理,況且依被告所辯放置方式,被害人騎乘自行車需同時手握把手及拐杖,明顯較為不便,被害人更無可能棄慣常放置拐杖方式,而以被告所辯稱方式騎自行車,又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則拐杖自可能脫落在地,故被告辯稱:被害人以拐杖橫放自行車龍頭之危險方式騎車,故而行車不穩左傾,被害人之子陳政杰於當日未眼見被害人騎車出門時放置拐杖之方式,若以證人所述方式放置拐杖,拐杖不會掉落如上證1照片等語,違反上述事證及常情,不足採信。
2.被告又辯稱:被害人高齡90歲,患有癌症,手腳麻痺,因而行車不穩等語,然證人陳政杰於本院112年3月2日審理程序證稱:我父親有癌症,自治療到離開有10年多了,手腳麻是吃化療藥造成,只是輕微的手腳麻。他出去一定會帶手杖,騎腳踏車時會將手杖放在車上。但他走路不是一定要倚仗手杖,若沒有手杖就還是可以走等語(本院卷253-254頁)。
則被害人尚無因手腳麻痺影響日常行動,被告上述推斷,顯屬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3.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被告辯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行車不穩、左傾之情況,被告以此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無依據,無法採信。
4.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3日高監鑑字第110023508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相卷169至173頁),雖本院依被告之聲請,以被告提出上證1照片資料,送請覆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21日路覆字第1110147156號函覆以:因被告說詞不一,亦無法從監視器晝面影像進行確認,爰未便據以鑑定覆議(本院卷147頁),然交通部公路總局雖因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中提出前述關於拐杖擺放等辯解,認說辭不一,未便覆議,但亦未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故亦無法持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發生時,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被告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相卷6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相卷5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使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家屬已領取200萬元之賠償(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家屬另求償300萬元,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雙方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63頁公務電話紀錄),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扶養有一身心障礙之子(見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證明書及診斷書等,本院卷111至120頁)等情,原審未及考量,致量刑偏重有所失當,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尚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因上述過失駕車行為造成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全部肇責,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家屬已領取200萬元之賠償(強制汽車責任險),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待業中,離婚,扶養有2個小孩,1個國中,1個小學,其中一位為身心障礙人士(見被告於本院之自述及提出之證明書及診斷書等,本院卷268、111至120頁),面對被害人家屬300萬元之求償,雙方調解後,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調解(見相卷159至167頁、本院卷270頁,及本院卷63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被告素行及智識程度(自述國中畢業,見本院卷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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