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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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振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因被告的弟弟前幾年被騙新臺幣200多萬元,都是家人幫忙還款,被告想減輕家人的負擔,且被告尚須扶養父母親,判處有期徒刑7月,無法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㈡被告所犯之罪行尚非重罪,若因此入監執行,與現行刑事政策追求犯罪矯正由機構處遇轉化為社區處遇顯有違背。況其他相同案件幾乎皆以6個月得易科罰金論處。㈢綜上,請求減輕一個月刑期,讓被告可以易科罰金,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破壞社會秩序,且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少,危害社會程度更為嚴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鑿井工作,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