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朝清
胡泰新
蔡涵妤上列上訴人因被吿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依玫 (業經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吿田朝清、胡泰新、蔡涵妤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企業行即 李德芳 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無故以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機車侵入○○○○企業行即李德芳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所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原鐵路局永康服務站辦公室,下稱本件建物),以繩索圍起附連之地號:臺南市永康區永康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建物附連圍繞土地),而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泰新、田朝清、蔡涵妤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係以:㈠被告胡泰新、田朝清、蔡涵妤警詢、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 張耀昇 警詢、偵訊中之陳述;㈢現場告示牌及車輛停放照片;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房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等為據。被告胡泰新、田朝清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吿蔡涵妤則於審理中未到庭。
四、經查:
㈠、告訴人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及附連圍繞土地,有租約公證書在卷可稽(警卷第67-71頁、73-103頁)。告訴人承租後,由合夥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耀昇實際使用,該處一樓係辦公室,二樓則由張耀昇居住,上開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平時供告訴人停放車輛,或其在附近經營停車場,如停車空間不足,亦會移置部分車輛停放在上開建物附連圍繞土地,則據張耀昇證述在卷(警卷第44頁,偵卷第45-46頁)。
㈡、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除客觀上有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外,另需行為人對於「無故侵入」及所侵入之處所為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於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為限,如個案中雖有侵入之事實,然於主觀上欠缺故意,或僅有過失之情節,當不能論以該罪,而就該等主觀上之構成要件事實,當應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當之。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場所,因多具有對外開放性質,其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多可供洽公或有辦理業務需求之人停放,縱使有違規停車之情況,亦屬行政違規或可能衍生民事賠償責任,此與侵入私人土地或住家之情況仍有不同,尚不能均一概論以刑法之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本件建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固為告訴人所承租使用,然其所有權人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屬公營事業,且所在位置比鄰永康車站,此有網路列印現場圖可參(偵卷第79頁),一般人實難以分辨或察覺該處已經由告訴人所承租,則被吿田朝清、胡泰新、蔡涵妤誤以為該處仍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屬對一般人開放之公營事業所有土地,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其等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本難謂有何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主觀犯意。
㈢、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中提出現場照片(警卷第57頁、61頁、63頁),主張現場設有「私人土地禁止進入」等語之告示牌,然觀諸該告示牌擺放之位置,係倚靠在本件建物外牆,或柏油路面邊線外之路燈燈桿(警卷第57頁),其中一處告示牌外更擺放多項雜物占用路面(警卷第63頁),所稱「私人土地」究指何處,範圍為何,本不明確,況依被吿胡泰新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偵卷第81頁),本件建物另側所圍繞之土地為告訴人所經營之停車場,該停車場處之地面係以水泥鋪設,反觀被吿田朝清、胡泰新、蔡涵妤停放車輛之位置,均為柏油路面,與一般道路地面材質並無不同,其等辯稱不知該處屬私人土地範圍,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告訴代理人另指,現場有以紅繩及三角錐圍繞區隔,惟該等圍繞方式,較常見於工地或大型活動現場之路線或區域指引,以該等圍繞方式作為宣示住家或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範圍者,則不多見,本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不符,且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固然包括上開地號,然該等地號之實際界址為何,實非告訴代理人自行以紅繩及三角錐憑己意圈圍即可斷定,更遑論僅偶然經過之被吿田朝清、胡泰新、蔡涵妤等人,更無從確定,則該處在欠缺圍牆等固定設施阻隔內外之情況下,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吿田朝清、胡泰新、蔡涵妤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之犯意。
五、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吿田朝清、胡泰新、蔡涵妤具有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之主觀犯意,與刑法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已屬無據,原判決諭知被吿田朝清、胡泰新、蔡涵妤無罪,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現場設有告示牌,一般人均可知悉該處為私人土地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被告蔡涵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表(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停放之車輛及時間)編號被告停放時間駕駛交通工具1李依玫110年8月14日12時24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2田朝清110年9月30日15時16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胡泰新110年10月5日20時20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4蔡涵妤110年8月29日16時13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