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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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聲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王添興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出監,於111年1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進而受強制戒治處分,聲請人對強制戒治處分有提出抗告,為本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始於111年11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自費影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而於112年2月22日收受上表。㈡聲請人於111年1月29日受觀察、勒戒處分,未達使用年數標準「1年」,如檢附之評估標準紀錄表於1-4項,未達1年,應勾選為5分,但評估標準紀錄表卻以施用超過1年,勾選為10分,明顯違誤,故動、靜態因子評加總應修正為63分-5分=58分,請查明後,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此為發現新事證,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㈢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提起,但聲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人知悉在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聲請人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於111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下稱雲林附設勒戒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1年3月1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04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含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雲林地院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過程草率粗糙,有失客觀性,顯有不公等情,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31號受理後,經調取相關案卷審閱,認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不當,於111年4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裁定理由中除說明法務部新修正「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各項內容及判定原則外,並就雲林附設勒戒所於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所記載對於聲請人之評分項目、靜態因子、動態因子配分、得分之計算等逐項詳予說明,本院裁定於111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自是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確定,有送達證書、聲請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31號卷第59、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31號偵、審案卷查閱無訛。又聲請人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付與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業經雲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准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雲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卷第109頁評估標準紀錄表,該雲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雖經檢察官及聲請人抗告,均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經聲請人受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代扣繳聲請人之影印費匯入指定帳戶後,由雲林地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臺中分所(下稱臺中戒治分所)送達評估標準紀錄表,聲請人於112年2月20日收受,有臺中監獄112年2月10日中監總決字第11200010070號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囑託送達文件表、臺中戒治分所簡復表暨聲請人親簽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11年度聲字第980號卷第59-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雲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980號歷審案卷查閱無訛。而卷內並無聲請人在此之前收受「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證明,則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具狀聲請重新審理,形式上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聲請重新審理之30日期間,合先說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再審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規定,雖未配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與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無異,亦應為相同解釋。準此,倘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結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
四、經查,聲請人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依雲林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計分如下:
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7分
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
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
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2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
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限10分)計10分。
⒌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計2分。㈡臨床評估合計26分⒈物質使用行為:
1-1多重毒品濫用「有」10分(上限10分)。
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每種2分,計2分。
1-3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
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計10分。
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
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計4分。
㈢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
前述㈠至㈢得分合計63分,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得分為63分,已逾60分,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評估標準乃雲林附設勒戒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各專職人員於聲請人受觀察、勒戒處分期間,本其等專業綜合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各該配分、得分欄均有各專職人員之職章,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號據以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31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屬適法,洵無違誤。
五、聲請意旨固以其自111年1月29日起受觀察、勒戒處分,指摘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臨床評估部分,就其中1-4「使用年數」欄勾選「超過一年」計分10分有誤,應勾選「一個月至一年」計分5分。惟查,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包括多重毒品濫用與合法物質濫用,並非僅限其中一項,其中1-4欄「使用年數」係綜合毒品濫用與合法物質濫用之使用期間,觀之聲請人自89年首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起,迄至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110年9月27日、同年10月13日採尿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聲請人自89年至106年間,已九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於物質使用行為欄之使用年數勾選超過一年,與卷內事證相符,聲請人徒憑己意,解讀評估標準紀錄表1-4物質使用年數勾選錯誤,尚有誤解,其聲請重新審理,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結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從而,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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