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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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庭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庭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所載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111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應更正為「111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有相當距離,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彼此間重複非難之程度甚高,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罪罪質不同,全部犯罪時間持續約半年,犯罪次數前後共4次,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陳述對本案定刑表示並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2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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