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4號抗告人 盧鴻華
劉致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盧鴻華、劉致良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盧鴻華、劉致良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1萬9,150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盧鴻華、劉致良(下稱盧鴻華等2人)依原法院107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應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萬7,575元,且與其他共同上訴人即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儒公司)、 曾盛烘 就其各自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各有不同,應分別計算上訴利益。是盧鴻華等2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之上訴利益為377萬7,575元,自應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77萬7,575元。原裁定以北儒公司、曾盛烘連帶賠償之金額5,762萬5,729元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外,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而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倘無互為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時,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合併計算,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6項關於北儒公司獨立董事即盧鴻華等2
人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獨立董事…各應給付如附表十之一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十之一所示…獨立董事應給付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獨立董事…各應給付如附表十之二至如附表十之五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十之二至如附表十之五所示…獨立董事應給付金額、…」,並於主文第4、8項諭知上開2部分給付重疊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且原判決附表十之一至附表十之五之註3均載明「…獨立董事應負責任比例4%計算」(見原審卷㈨第150、153、156、159、162頁)。又原判決主文第10、11項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獨立董事…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十之六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十之六所示…獨立董事…應連帶給付金額…」、「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而附表十之六並無如附表十之一至附表十之五註3之記載(見同上卷第163頁)。亦即本件原判決主文關於獨立董事盧鴻華等2人部分,
主文第2、6項係諭知盧鴻華等2人各按責任比例4%計算應給付數額,另主文第10項則係命其等應連帶給付。從而,於盧鴻華等2人共同提起上訴時,就主文第2、6項部分,應就其2人各別合計主文第2、6項所示附表之給付額後,另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主文第10項則因其2人與其他共同上訴人間有連帶給付之互相競合關係,此部分應逕依1人計算其價額,始為合法(詳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理由第二項)。
㈡依上述,因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6項係諭知盧鴻華等2人各應
給付如附表一「盧鴻華等2人各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原判決主文第10項則係判命盧鴻華等2人與其他共同上訴人間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盧鴻華等2人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準此,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661萬9,150元【計算式:284萬1,575元+284萬1,575元+93萬6,000元=661萬9,150元】,原裁定核定為5,762萬5,729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7萬7,575元等語,雖與本院上開計算不符,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職權事項,原裁定就此部分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盧鴻華等2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盧鴻華等2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其依附,應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盧鴻華等2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義成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項次盧鴻華等2人各應給付金額原判決主文項次1原判決附表十之一(10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45萬2,075元第2項2原判決附表十之二(102年度財務報告)134萬7,458元第6項3原判決附表十之三(10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64萬800元同上4原判決附表十之四(103年度財務報告)23萬738元同上5原判決附表十之五(10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17萬504元同上合計284萬1,575元附表二:編號項次盧鴻華等2人應連帶給付金額原判決主文項次1原判決附表十之六(103年度6月公開說明書)93萬6,000元第10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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