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宸禕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第8114號、第9490號),及111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80號、第10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至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林宸禕犯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3、5至9部分)。
林宸禕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明示在卷(本院166卷第103-105頁,315卷第53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是否供出上游甲男,且甲男有無因被告供出被查獲,原審並未詳細調查或傳甲男到庭說明,此就被告有利的部分未調查,且被告於審理中均已明確表示其毒品來源為甲男,但原審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又未斟酌被告主動提供線索供警查緝毒品來源之情形,顯有違誤。㈡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部分自白,又被告販賣的金額不多、數量甚少、得款不多、所得不高,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亦未有囤積預備販賣之毒品扣案,核與一般毒梟或大盤或中盤所販賣毒品多者上百公克,甚至以公斤計相較其情節尚屬輕微,危害社會之程度亦較輕,且被告己經自白犯罪的事實,故在情輕法重之情況下,請在合目的性裁量之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4、至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各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主要依據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11月23日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023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就「甲男涉嫌於111年4月2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及於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原審卷第165-169頁),據以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甲男,然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之甲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甲男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59-60頁,偵查卷影卷),則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然並未因此查獲甲男甚明,原判決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據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主張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詳下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自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此部分因適用法條不當經本院撤銷,本院就此部分之量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併予敘明。
㈡、被告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7637卷第472頁,偵9480卷第21-23頁,原審503號卷第176頁,原審536號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12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甲男,然並未因此查獲,已如上述,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雖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已無何畸重之可言,且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度本有提高,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是修法前之法定刑度,顯然無法達到遏止販賣毒品犯罪之目的,因而有提高處罰之必要,而如於修正後,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另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與修法目的有違。經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交易金額均達仟元以上,以實務常見之交易規模而言,並無特別輕微或顯然低於一般交易金額之情況,且被告亦非僅單次販賣或轉讓即經查獲,所散播毒品之對象亦非單一或近親友人,被告行為時已經為超過30歲之成年人,且曾於110年11月2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2月9日至112年12月8日,本件犯罪時間均在緩起訴期間內,顯然被告對於緩起訴之寬典不知珍惜,亦無法自律言行,反而涉入更為嚴重之散播毒品犯罪,此與涉世未深而誤入毒品犯罪之情況不同,更與因毒癮而淪為協助上游遞送毒品、收取金錢之犯罪型態有異,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以觀,並無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本可藉此機會澈底斷絕毒品誘惑並遠離毒品犯罪,然被告不知珍惜,猶與毒品為伍,更因此涉犯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而被告有固定之毒品來源,除得以供己施用外,另能販賣、轉讓給他人,此與單純協助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模式不同,衡以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與獲利,並斟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婚,育有2男1女,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農耕工作,收入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吿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5至9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吿附表編號1至3、5至9部分之犯行,各事證明確,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說明被吿此部分犯行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而審酌刑法第57各款所定量刑事由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㈡、被吿雖以上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不當,然本件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上。至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已依量刑調查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所依據之量刑事由俱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何漏未斟酌對被吿有利量刑事項之瑕疵,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違失之處,且無視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均僅在法定最低本刑上酌加數月,已屬低度之刑,上訴意旨仍泛指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及犯罪之同質性,兼衡定刑之限制加重與衡平原則,及刑罰矯正之目的,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本院審理結果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部分1原判決附表編號1上訴駁回。2原判決附表編號2上訴駁回。3原判決附表編號3上訴駁回。4原判決附表編號4林宸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5原判決附表編號5上訴駁回。6原判決附表編號6上訴駁回。7原判決附表編號7上訴駁回。8原判決附表編號8上訴駁回。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6號部分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林宸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林宸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林宸禕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林宸禕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