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靠行一坤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私立 莊敬 高級職業學校夜間部學生上、下學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私立莊敬高級職業學校學生,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臺北縣土城市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三百二十一號前,適有 黃社鉅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上址,因該地點斯時正值交通尖峰時刻,往來車輛頻繁,道路交通擁擠,黃社鉅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遂不慎與由不詳姓名年籍女子所騎乘之不詳車號紅色機車發生碰撞,並發生機車撞擊聲響,黃社鉅隨即人車倒地,而黃社鉅倒地摔落地面時,其頭、胸部適恰置陷於斯時在其左側由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行進之軌跡前。詎戊○○於聽聞前開二機車發生碰撞之撞擊聲響後,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剛鋪設柏油尚未標繪車道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非但未警覺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側發生前開機車碰撞且機車騎士倒地之狀況並立即煞車,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更嚴重之危害,反仍繼續駕車往前行駛約二十公尺之距離,始停車察看,致黃社鉅倒地後遭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碾擠,受有頂顳枕骨部粉碎性骨折、右眼框內側有一縱向裂傷、左頸前部廣面挫傷、兩側肋骨骨折、胸骨挫傷、臍部及左腹部挫傷、右肩胛下部一表皮脫落及四肢多處挫傷等之傷害,並因傷勢嚴重而當場死亡。後戊○○於肇事後仍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直駛至中和市○○路三百十七號前始停車下車察看,並隨即經在該肇事地點前方指揮交通之員警發覺而主動前往現場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暨被害人黃社鉅之父辛○及其母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於上述時地,並未與被害人黃社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伊車亦未曾碾壓過被害人,當時伊車行經中和市○○路○○○巷口時,伊聽到碰一聲,因當時係交通尖峰時刻,為免阻塞交通,故未立即停車,伊車往前滑行一段約一、二十公尺之距離後方停車,本件檢察官相驗卷第十八頁照片所示,該痕跡係伊當天出車前為使煞車更加靈敏,屈身調整位於車底下方之煞車氣壓裝置時,以手撥掉灰塵之痕跡,並非碰撞點,伊對於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己○於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證人壬○○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庚○○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害人黃社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頂顳枕骨部粉碎性骨折、右眼框內側有一縱向裂傷、左頸前部廣面挫傷、兩側肋骨骨折、胸骨挫傷、臍部及左腹部挫傷、右肩胛下部一表皮脫落及四肢多處挫傷等之傷害,並因傷勢嚴重而當場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前往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次查,觀諸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在中和市○○路三百二十一號店內工作,聽到碰一聲就轉身向外看,看見兩輛機車倒地,一輛大巴士同向向前滑行,大巴士後保險桿下滾出一個人倒地」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四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聽到碰一聲,往外看發生何事?)當時機車在店外,遊覽車則停在前方約二十公尺處」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及證人壬○○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坐於CC-一九六號營大客車內,聽見一聲撞擊聲及一女生之叫聲,我就覺的好奇往窗外一看,就看見一名騎士傾倒,後CC-一九六號營大客(筆錄誤載為「貨」)司機就往前開了一點距離,後司機就煞車並衝下車看」等語(參見前開相驗卷宗第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車子到了車禍發生地點時,車上約有十五個人左右,我當時是坐在車子右邊靠窗約第三、四排的位置,我不太清楚車子行進間的速度,但是我感覺車子是以一般的車速在行駛,行進中我有感覺車子有晃動一下,我不太清處車子為何晃動,我記得當時看到並聽到有騎著腳踏車的女生剛好停在死者旁邊尖叫,我當時是從車窗往車後看,當時死者已經倒地,倒地的地點是在巷子口,倒地的位置是在我的右後側,因為我往後看時,車子還是繼續在行駛,所以我看到死者時他的位置是在車尾後,後來司機自己停下來,‧‧‧」(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等之情節;以及證人庚○○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坐在大巴士上面,我有看見一位女生牽著機車走,那時死者騎者機車在那位女生後面,之後就聽碰一聲,之後大巴士就滑行前面停下」(參見前開相驗卷宗第五頁)等語,復衡諸證人乙○○、壬○○及庚○○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攀之虞,其證言均應堪信實。而依前開證人所述事發當時情形,堪認斯時本件被害人黃社鉅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先與不詳機車發生碰撞並產生撞擊聲響後倒地,嗣並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方滾出,且當時該營業大客車右側乘客曾感覺車身發生晃動情形,後該營業大客車並繼續向前行使約二十公尺之距離無訛。再查,揆諸前開相驗卷第十九頁左上方之現場照片,被害人 黃社鉅斯 時騎乘機車所戴之安全帽左側確有一道明顯裂痕,復參諸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審理本件車禍民事求償案件時,向當時負責鑑定本件車禍相驗案件死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周石 詢問鑑定意見,經鑑定人周石稱:「由死者頂顳粉碎性骨折及參照死者照片中(相驗卷第十九頁左上方)死者安全帽破裂的情形,可以推斷當時死者頭部受到相當大的力量撞擊,如果只是因為機車擦撞而造成的傷害,機會不高,通常都是被大型車造成,機車等小型車不可能‧‧‧」、「本件重點在於死者所受的頭部受到重大傷害,另外由於事發時大客車在行進中,死者的身體可能也在滾動中,所以只要大客車有碰到死者的身體,就有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害」等情,以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件被害人所受之「頂顳枕骨部呈粉碎性骨折」傷害所造成之原因,經該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丙○森醫字第五六八六五號函覆告知「(一)由本件死者頭面頸部所受之『頂顳枕骨部呈粉碎性骨折』傷害,判斷其係受外力重擊或輾壓而成,至於是否遭輾壓,可參酌車損情形及安全帽是否壓裂或其他證據判斷。(二)若死者騎乘機車單純倒地,而未受他車輾壓,如死者有戴安全帽保護,則造成如此傷害可能性低。」等之情節,應認本件被害人黃社鉅前開死因係於騎乘機車與不明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後,復遭受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輾擠所致。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黃社鉅騎乘機車行經上址先與不明機車發生碰撞倒地,並發生機車碰撞聲響,惟被告於聽聞機車相互碰撞之聲響後,竟疏於察覺異狀,未立即煞車,反繼續向前行駛約二十公尺後始停車察看,以致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碾擠而當場傷重死亡。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車時本即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於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既業已聽聞其車身右後方傳來機車相互碰撞聲響,仍未及注意車旁併行車輛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更嚴重之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剛鋪設柏油尚未標繪車道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足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警覺立即煞車,反率然繼續往前直行約二十公尺之距離後方始停車察看,以致被害人倒地後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碾擠而當場傷重死亡,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發生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係靠行一坤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送私立莊敬高級職業學校學生上、下學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於事發地點前方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員警隨即發現後立刻主動上前處理等情,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是本件被告肇事後雖未逃逸,然其犯罪後隨即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所發覺,即難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其第二項對於應執行刑逾六月者,由不得易科罰金,擴大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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