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江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查訴外人 江秀燕 於民國(下同)84年8月31日與
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以購車(車號:00-0000),並邀
被告江介文及訴外人 郭金益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分期付款
方式給付車款,每月一期共分36期,每期繳納新台幣(下同
)15582元,約定分期利率為19.9%,約定遲延利率為日息
萬分之3.9,約定違約金利率為日息萬分之5,惟查其僅支付
部分車款即未依約繳款,且擔保車輛經取回拍賣後,仍有不
足額部分。至今尚積欠42106元,及自8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屢經催討,
均未蒙清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6元,及自8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9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84年8月31日訴外人江秀燕向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苗栗營業所,購買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之「
喜美」四門週轎車一輛(車號00-0000),購車總價為
501000元,優惠折價20000元後為481000元,除由訴外人
江秀燕交付現金140962元,餘額340048元,引介原告公司
辦理分35期分期付款,每月連同利息繳付15582元,邀由
被告及訴外人郭金益共同為保證人,但訴外人江秀燕於購
車之第七個月追。因身罹疾病,無法正常上班工作,導致
無法如期繳納餘額,惟已繳納6期計93492元,原告公司
於85年4月30日,派員將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其
住宅前拖走,隨即被拍賣於汽車中古市場,得款39萬餘元
,事後經原告公司,依訴外人江秀燕分期付款35期次,每
月需攤繳15582元,必須繳納545370元款項核,扣除未按
期分期付款29期次之款項,共計451878元,主張訴外人江
秀燕尚欠其93492元,因而於86年6月向苗栗地方法院提
出民事支付訴求,要求訴外人江秀燕連同違約金48788元
,支付餘額142280元,但經民事司法官核算,認為原告公
司已自拍賣車輛中全部取回放貸款項,並已獲得高利(購
車時訴外人江秀燕已支付140952元+已繳分期付款6期共
93490元及拍賣汽車得款390000元,總計已取得624442元
),因而庭諭以庭外和解而結案。
(二)因原告公司要求訴外人江秀燕分三期支付,每期支付2000
0元,共計60000元,於87年4月達成庭外和解,已知於
和解同時訴外人江秀燕已繳交該公司第一次款項20000元
,至此其兩造之債務已變屬訴外人江秀燕私人債務關係,
,已排除被告之保證人責任,況且被告在調庭期亦全程督
促訴外人江秀燕善意和解,已善盡保證人責任,完成保證
人責任。
(三)但訴外人江秀燕與原告公司完成庭外和解為止,至接獲鈞
院非訟中心之101年度司促字第24359號支付命令為止,
相隔已十五年之久,其間被告與訴外人江秀燕至今失去聯
絡,而且被告並未接獲原告公司任何債務責任問題,明顯
顯示原告公司亦已放棄追究被告等之保證人責任,今原告
公司復再請求保證人(即被告)支付42106元並計息給原
告公司,實屬逾越當初保證之法理與誠實,故請鈞院駁回
原告之訴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欠款計算式等影本
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渠為前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江秀
燕早於87年間即與原告和解,伊與訴外人江秀燕至今失去聯
絡,而且伊並未接獲原告公司任何債務責任問題,明顯顯示
原告公司亦已放棄追究伊告等之保證人責任云云。經查:原
告與主債務人江秀燕前於87年9月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
栗簡易庭就本件買賣價金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內容為:一
、相對人(即江秀燕)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陸萬
貳仟元。二、付款方法:分三期給付,第一期八十七年十月
五日給付貳萬元,第二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給付貳萬元,
第三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給付貳萬貳仟元,如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付清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院87年
度苗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原告僅承
認江秀燕給付前揭調解內容之第一期款2萬元,至其餘各期
款項則否認已給付完畢,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買賣價
金已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106元,
及自8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9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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