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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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 昱翔
被 告 張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 蔡長江 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長江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
萬7287元,經原告催索,訴外人蔡長江均置之不理,迄未償
還;嗣經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為本院於95年5
月5日以95年度促字第13450號命訴外人蔡長江應給付上開
11萬7287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該支付命令並於95年7月26
日確定。嗣經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得訴外人蔡
長江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訴外人蔡長江與被告為夫妻,
2人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惟訴外人蔡長江於99年
8月6日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解消;訴
外人蔡長江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9年8月6日),
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被告則有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房屋○○○區○○
段○○段21397建號)及坐落基地○○○區○○段○○段○○
○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十八)(上開房、地以下簡稱為
系爭不動產),該系爭不動產市價約590萬元,扣除系爭不
動產於離婚當時所餘北投區農會貸款債務132萬9427元後,
2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57萬0,573元,訴外人蔡長江自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萬5,287元
,訴外人蔡長江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原告之上開債權11萬7287元以及
所支出關於支付命令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代位訴外人蔡
長江請求被告給付共11萬828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
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蔡長江積欠原告債務11萬7,287元,嗣經原告
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為本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
度促字第13450號命訴外人蔡長江應給付上開11萬7287元及
程序費用1000元,該支付命令並於95年7月26日確定,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134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可稽(本院卷第8至其背面頁參照)。又查訴外人蔡長
江與被告為夫妻,於71年6月20日結婚,婚後未辦理夫妻財
產制登記,被告則於婚後於74年4月19日、74年3月15日先
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房、地,被告與蔡長江於99年8月6日
兩願離婚,蔡長江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財產為0元(負債
大於資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制查
詢列印、訴外人蔡長江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第9
至16頁參照),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手抄式戶籍謄本、被告
以及蔡長江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
務所函覆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願離婚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本院卷第23至24頁、30至39頁、42至44頁參照),又系爭
不動產目前市價約59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建物
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周邊房仲業成交行情查詢、臺
新銀行房貸預估單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均堪認屬實。
㈢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蔡長江間夫妻財產制因離婚而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且當時蔡長江之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於婚後取
得之財產則有前開市價約59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又被告於
離婚當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就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
債務132萬9427元,有北投區農會101年9月21日市投農信
字第1010000502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扣除前揭債務
後被告財產尚餘457萬0,573元,則蔡長江得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228萬5,287元(457萬0,573元
/2=228萬5,287)。訴外人蔡長江對於被告之前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得行使,訴外人蔡長
江迄今未行使權利,顯然怠於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之規定,代位行使蔡長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債權額之11萬7287元,以及因聲請前開支付命
令所支出之必要程序費用1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蔡長
江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
人蔡長江11萬828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據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