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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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1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廖子賢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謝秉琦
被   告  鄭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巨翼計程車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與有限責任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合
併)社員,依被告前於有限責任臺北市巨翼計程車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之章程,被告每月應繳交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0
0元,然被告於101年7月18日繳款後,其後即未再繳納服務
費,迄今尚積欠41,600元服務費未繳,經原告屢次催繳,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執照、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存證信函、駕駛應收總帳目、合作社章程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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