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翁豐榮
被   告  蕭竣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因左偏
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
枻霖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工資17,573元、零件182,427元)估修,並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車、駕照、理算明
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雖陳稱:對於有過失不爭執,只是請求之金額伊無力負
擔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200,000元(工資17,
573元、零件182,427元),固提估價單、發票為證,惟系爭
機車係於106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07年11月1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10月。惟零件費用
182,427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本件機車
折舊後金額應為46,837元(計算式如附表),工資17,573元則
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4,410元
(計算式:46,837元+17,573元=64,41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2,427×0.536=97,7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2,427-97,781=84,646
第2年折舊值84,646×0.536×(10/12)=37,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84,646-37,809=46,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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