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437號
原 告 巫秋雲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4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撥打給原告,假冒為原告友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遭詐騙當日11時37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匯款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
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5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本件免訴。」在案,有該判決所附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52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