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王鳳嬌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肆仟參
佰壹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謝宜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謝宜珊非經提解到庭,本院無從進行審理,本院業於民國
108年10月9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
臺幣4,316元,該裁定並於108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
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斗六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在卷可憑,且原告不預納上開提解費用將致本件訴
訟無從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謝宜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謝宜珊
到庭進行訴訟。
三、如被告謝宜珊未依限預納上開提解費用者,視為兩造合意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又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停止逾4個月均未
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者,則本件訴訟視為
撤回,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