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蕭佑丞 (原名: 蕭朝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857元,及其中18萬2,5
13元部分自民國99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1,200元。」,嗣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減縮聲
明之部分,係捨棄原聲明中違約金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
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至民國95年5月2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20萬5,857元,幾
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
債權予原告,原告屢次催其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
結單帳目紀錄、信用卡契約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各1份(見本院卷15至25頁、
63至6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準此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查原告減縮之部分係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本毋庸計算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之全部仍應由被告
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