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曾建崇
被 告 范茗洋
訴訟代理人 陳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2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8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 陳明訴 之聲明變更為請求184,721元
,利息請求不變(本院卷第2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上午4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29公里苗栗
縣路段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
費用128,200元(工資60,400元、烤漆12,800元、零件費
用55,000元);又系爭車輛經拖吊回臺南車廠修理,支出
拖吊費16,000元,被告承諾負擔,事後卻以保險公司為由
不予處理;另系爭車輛係原告用於獨資之星運實業社營業
使用,自事故當日107年4月26日起,至原告自行購置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之107年5月10日止,共計15日原告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依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銷售額
3個月原告之收入為243,129元,換算營業損失為40,521元
,上開合計為184,72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年份已經超過5年。當初會拖車到臺南佳里維修
係因被告有承諾原告,且原告原本就住在臺南,北部沒有
地方放車輛,只好拖回佳里,詎被告事後竟不支付拖吊費
。而系爭車輛當時係開往北部送貨途中,因本件車禍致當
天無收入,被告亦應負責賠償營業損失,此外因系爭車輛
送修60天,期間原告委請其他廠商代為運送處理之次數、
金額、目的地,有提供證明,上開三家廠商亦已提出說明
,故原告亦得請求系爭車輛送修後至其另行購買新車止,
共15日無車可以營業之營業損失。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將系爭車輛送修車廠修復,但被告認為修
理費超過該車目前之市價,經被告協力廠商及公司承辦人員
了解該份估價單金額後,認為實際應維修之工資約21,000元
、烤漆9,000元、零件部分為16,990元,合計46,990元即足
。又被告認為系爭車輛是2002年1月出廠,經查詢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資料,系爭車輛於2018年事故前,已查無交易買賣
價格,目前的市價應不會超過2萬元。拖吊費用部分原告應
該提出實際的三聯單為證,且依照發票所載係自北部事故地
點拖車到臺南的修車廠,與一般多會拖到最近交流道下修車
廠之常情不符,原告如果以高工局的標準1,500元起拖吊,
逾10公里每一公里加計50元計算,而為請求,會比較合理。
即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事故地點為國道
1號北向129公里處,至最近交流道北向125公里處下之修場
廠,並未逾10公里,其合理拖吊費用應為1,500元。倘系爭
車輛當時就近在交流道下的維修廠修復,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從住處至修車廠牽車的交通費,至於牽車後原告開回臺南的
費用,被告認為無給付的必要,因為終究原告的車子就是要
開回臺南住處的。就原告追加請求之部分,被告認為欠缺詳
細次數、金額、目的地、品項;且被告查詢之後,受委任轉
介的廠商,使用性質也不符,從事搬家並非原告商業登記營
業項目,西門洋行其營業登記為咖啡館,一新起重行其營業
登記項目為船上貨運裝卸,小虎斑實業社其營業登記為寵物
飼品零售;再者,原告所指受原告委任之廠商,其等回覆所
記載之項目均無電子檔,係用手寫,被告認為時間久遠理應
不復記憶,應以電腦記載之資料會比較接近真實。另外,原
告配合之廠商地址有些在北部,原告之客戶卻均在南部,實
際上應該不會捨近求遠始屬合理。復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稅
局所繳稅額,其稅額從未異動,證明其收入未減損。末就車
輛維修部分,原告維修天數雖只請求15天,然仍屬偏高,依
被告意見應為7個工作天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拖吊至修車
廠修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億汽車修護
廠交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拖
吊費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造橋分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37-52、81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見本院卷第94、127、128、201、202、221、222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理費128,200元、拖吊費16,000元及營業損失40,521元,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
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
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
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
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
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24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98
號、81年度臺上字第2961號78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
判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時,必
要之修復費用若高於市價,則被害人所得請求加害人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市價為準。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等情,均
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系爭車輛之修理費128,200元部分: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
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128,200元中,工資60,400元、
烤漆12,800元、零件55,000元,有前揭交修單為佐(見本
院卷第23-25、142-143、165-16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
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1年1月,有本院職權
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
139頁),是系爭車輛至車禍、遭受損害之107年4月26日
止,已使用超過5年,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5,500元(
計算式:55,000元×1/10=5,50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費用60,400元、烤漆12,800元後,原告就系爭車輛
受損,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合計為78,700元
。被告雖辯稱:經伊查詢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資料,系爭車
輛於2018年事故前,已查無交易買賣價格,目前的市價不
會超過2萬元等語,並提出鑑價師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
4-5月鑑價師會刊雜誌(見本院卷第109-113頁)為證,惟
查,被告提出者僅為某期雙月刊之某頁訊息,其中並無系
爭車輛同款車輛之車價,難謂完足,是否可逕為未記載年
份車價之推認,容有疑義,無從採憑;且經本院職權向臺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後,得悉系爭車輛於107年間
事故發生前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6萬元,有該公會108年8
月26日(108)中汽吉字第3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3頁),本院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其已明
確回覆系爭車輛事故前同款車輛之車價,應得認定系爭車
輛事故前之市價約為6萬元無訛。然承上所述,原告原本
估價之修復費用為78,700元,顯逾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市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要求被告依維修費
用回復原狀,顯屬過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由被告以
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始為公平,是而,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
前之市價即6萬元為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
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萬元,應堪認定。
2.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將系爭車輛拖吊回臺南佳里修理,
業據原告提出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
、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1、141、193-194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依常情
拖到最近交流道下的修車廠維修即可,倘以高工局的標準
1,500元起拖吊,逾10公里每一公里加計50元計算,事故
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129公里處,至最近交流道為北向125
公里,其合理拖吊費用應為1,500元等語,並提出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網頁截取畫面、汽車道路救援服務項目及收費
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查,原告住所及
營業處所均設籍及登記在臺南市佳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1、225、
226頁)在卷可憑,一旦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回臺南佳里
修理,除能由平常往來熟識之廠商維修外,維修價格亦不
致因此波動太大,且可兼顧維修後恐產生之後續保固問題
,節省日後往返之費用及時間,原告衡量風險成本後,決
定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家就近維修,核與常情始屬相符。被
告雖辯稱:倘原告就近在事故附近交流道下維修廠修復,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住處至修車廠取車之費用,但不同意給
付原告開車回臺南之費用等語,然依前所述,車輛修復後
恐尚生有保固之問題,勢必產生再度往返修車廠進行處理
之可能,此後續所生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將生疑義,
且在無證據足認原告任意指定修車廠、提高相關費用之前
提下,身為系爭車輛車主之原告,本具有決定將車拖回住
家、公司附近修車廠進行維修之權利,被告前開所辯,無
從採認。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
1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15日共計40,521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用於獨資之星運實業社營業使用
,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4、127、128、201、202、
221、222頁),堪認屬實。而原告又主張自事故當日107
年4月26日起至其自行另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
車之107年5月10日止,共計15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營業,依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銷售額原告3個月收入為
243,129元,換算該段15日期間之營業損失為40,521元(
243,129÷3÷30×15=40,52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
有交修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
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及107年7月至9月營業稅查定課
稅(405)核定稅額繳款書、小虎斑實業社轉介證明、一
新起重行搬家案件代處理證明、西門洋行貨運案件轉手證
明,暨上開代處理行號之說明函(見本院卷第165-180、2
08-217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
維修天數應以7個工作天始為合理,受原告委任轉介之廠
商,及原告本身營業項目性質,均不含搬運等,蓋西門洋
行其營業登記為咖啡館,一新起重行其營業登記項目為船
上貨運裝卸,小虎斑實業社其營業登記為寵物飼品零售,
且該等受委任廠商出具之文件均係手寫,恐非真實,該等
廠商均位在北部,原告無異捨近求遠,再者,原告財政部
國稅局所繳稅額從未異動,足證其收入並未減損等語。惟
查,被告所辯之7日維修期間毫無依憑,依原告所提之聯
億汽車修復廠交修單上記載可知,系爭車輛維修所需之日
數為60天,有交修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是原告今僅請求事故發生後、至其購買另外新車止之15
日期間,原告因無車可以供營業使用,所受之營業損失,
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乃屬有理。次查,被告所指廠商
登記營業項目與實際經營內容不符之部分,既經上揭廠商
一一具狀提出理由之說明,並詳細敘明迭次運送之地點、
品項、運費、時間,有其等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
8-217頁),堪認屬實,縱使該等廠商設在北部,亦無從
否定利用回頭車之空間協助南部客戶載運貨物之可能;且
登記事項若與實際經營項目不符係屬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
事項,實難因此遽認上開廠商所陳有何不足採信之處,被
告徒以上述理由抗辯該等廠商受原告委託之事實非真,並
無可採。再查,原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之稅額均屬相
同,係因原告所營事業性質並未變動所為之認定,原告之
所以具有銷售額之原因,承前所述,即係因於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委由數家訴外廠商代為運送處理所致,原告既未
辦理停業或休業,當仍有銷售額之認定及應繳納之稅額,
尚難依此推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毫無營業損失,蓋
原告為了委請數家訴外廠商代其完成原本之業務,勢必亦
支出了相當之對價作為委任之費用,用以維持營運之進行
,是原告就此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額外滋生、用以維持營運
進行之費用,以營業損失名義為由,請求被告負擔責任,
亦屬有理。
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費用6萬元、拖吊費用16,
000元及營業損失40,521元,合計116,521元(60,000+16
,000+40,521=116,521),應堪認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責任。
準此,因原告追加聲明之請求係於108年9月17日始到達被
告,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01頁),是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116,521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