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92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羽姀
   張妙如 發支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98
  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2,76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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