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92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羽姀 即
張妙如 發支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98
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2,76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