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韡選任辯護人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補充為「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年12月14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60047162號函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截圖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2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74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犯罪事實一「長憶二街」應更正為「長億二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現場處理時,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相卷第1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顯有過失;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撞到被害人的機車之前,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出現(相卷第35頁),被告經過路口,卻連被害人的機車都沒看到,顯然其過失程度不低。另考量雙方對於肇事責任比例及金額尚有歧見(車禍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及路旁停車的車輛均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家屬表示鑑定意見有誤,惟本院認同鑑定意見,故認無送覆議之必要),故未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專科畢業,最近找到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女兒,被告夫妻之前均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514號被告陳祥韡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韡於民國106年7月4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太平五街方向行駛至長憶二街、長憶南二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濕潤、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林麗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長憶二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甫向太平五街方向左轉時,因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尾遭陳祥韡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碰撞,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於當日17時1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麗敏之夫 鐘志成 、女 鍾珮綺 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祥韡對其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林麗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治死亡等情均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蒐證照片共22張、肇事路段監視錄影截圖畫面6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祥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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