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恆貴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恆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為「王恆貴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與友人服用酒類至二十一時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四四八七號自小客車,沿大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恆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