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亦屬較重。本件被告平日即負責駕駛營業自用小客車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二者間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