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三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五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茍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袋(毛重O.三公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