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一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明知自訴人丁○○並未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十八時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被告甲○○、乙○○家中辦公號室內因與被告丙○○發生爭執,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丙○○頭部數刀致丙○○成傷,而實係過失致丙○○成傷,竟使製作筆錄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乙○○之住所為花蓮縣○○鄉○○路○○○號;丙○○之住所為台東市○○街○○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等之犯罪地又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有附卷之警訊筆錄可稽,被告等於本件起訴時復未在桃園縣境內設籍、居住,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自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