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八號),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七十五日,嗣聲請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縱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案件判決無罪,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可稽,惟本件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經該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就其設籍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址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一紙(按聲請人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始將戶籍遷徙至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之拘提報告附卷可按,因認聲請人已為逃匿予以通緝(八十七年度桃檢茂收緝字第一五0三號),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為警緝獲,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經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具保又覓保無著,而共犯 胡芷寧 又未到案,有串證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間相互勾串,經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八號案件偵查,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移送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案件審理,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共犯胡芷寧仍通緝中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准由具保人 陳代福 為聲請人提出八萬元保證金具保後,始停止聲請人之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係經依址傳喚、拘提未到,始發布通緝到案而遭羈押,故聲請人受羈押係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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