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志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向 宋健明 所讓渡之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一四、一四八、二九0、二九一、三二七號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依法不得設置工作物,竟於前開第三二七號及二八四號等山坡地,建築房屋一棟、二樓木造房屋一棟,並向不知情之告訴人 莊嘉正邱兆寬 ,誆稱該等房屋正申請建築執照中,使告訴人莊嘉正、邱兆寬二人不疑有詐,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價購前開房屋,嗣前開房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桃園縣政府拆除,告訴人二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因大腸癌合併肝轉移等疾病,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學部死亡,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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