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一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以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七O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受刑人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七號判決駁回確定,查受刑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業經本署檢察官發監執行完畢(原執行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縮刑十二日而提前期滿),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送至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惟其所犯寄藏改造槍彈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教訓當深知警惕,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為該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一)本件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二)本件受刑人上揭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僅係單純寄藏二把改造手槍,核其所為尚無嚴重之反社會性,茲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