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里○鄰○○○○道路,由大溪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一鄰二三一號樂紡公司前即中興國小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向前疾駛,適乙○○與其老板 陳福財 在上開地點路旁做鐵工卸貨,甲○○車迅駛至,見狀剎避不及,車右後視鏡碰撞到乙○○之背部,致乙○○因而倒地,受有背部紅腫挫傷五乘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訊被告甲○○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乙○○因而受傷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述車禍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目擊證人陳福財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及兆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為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行近肇事地點時,並沒有看見乙○○等人在路旁做工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確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係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已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肇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過失之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