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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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桃園縣○○鎮○○○○段一一八之一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一七之一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國道高速公路局管理),竟未經該局之同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接續在該土地上,鋪水泥、置假山假水、擺盆栽、搭花架而竊佔之,佔地四十一平方公尺。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經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度報警處理。
二、案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不諱於右述時地,竊佔國有土地,惟辯稱:其另竊佔同地段一一七之一號國有土地一案,業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該案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被告所指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八一三號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竊佔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且竊佔之目的係為經營檳榔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案則發生於000年0月間,且竊佔土地之目的係為怡情、休閒之用,二者不惟相隔近十年,目的亦不相同,核屬基於各別犯意為之,顯無概括犯意可言而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認係法律上同一之案件,進而認本案業經判決確定,是被告就此所辯,洵無可取。次查,被告之竊佔犯行,復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被告所佔土地之面積所繪之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僅將土地回復部份原狀,此有本院親赴現場所攝照片三張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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