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趁其擔任飛鴻商行送貨員,負責送貨並代收貨款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其所代收設於台北縣台北市○○街○○巷○號之德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朧公司)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富貴樓餐廳之貨款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予挪用。
二、案經飛鴻商行負責人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領貨單及德朧公司之簽收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多寡、犯後坦承一切犯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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