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於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七號起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卅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期滿而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起訴書誤載為尚未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三日凌晨三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三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00七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絕無再行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將其尿液再送經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可按,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一.00七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確為安非他命無誤)扣案足憑,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五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於五年內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期間之久暫及次數、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其無改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00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