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鎮邦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但涉及甲○○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除姓名外),應予隱匿。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為利聲請人本案非常上訴之準備,且為釐清本案之罪數,請求付與本案聲請人之警詢筆錄等語(詳見聲請狀、本院訊問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至7頁、第21至25頁)。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内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1項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前2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以欲提起本案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釐清本案罪數問題為由,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筆錄,依上開說明,並非無憑,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惟該等筆錄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除姓名外),事涉第三人隱私且無關聲請人之防禦權,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隱匿限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黃郁姈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名稱1聲請人104年3月8日警詢筆錄2聲請人104年4月21日警詢筆錄3聲請人10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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