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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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先後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二張及MASTER信用卡一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由原告代復渠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欠款。另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而國泰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銀行合併,並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次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又依兩造間餘額代償申請書之約定,就原告為被告代償之款項,於代償後之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以代償餘額之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另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分六十期還款,每月由被告繳付七千九百五十七元,本息分期攤還,且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中一同繳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息;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信用卡消費帳款為一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代償欠款餘額為一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八元、簡易通信貸款則尚欠三十一萬四千零一十九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十三條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三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等各一份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二紙(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亦得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被告每期應攤還之貸款帳款,併入一般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併繳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息;此分別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所約定,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貸款帳款,未於期限內償還,已如前述,是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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