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勁嘉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戊○○
丙○○
2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八十五年度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勁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嘉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範圍為一千萬元,嗣被告勁嘉公司另邀同被告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二筆,借款期限均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年金式償還方式償還本息,且約定被告勁嘉公司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勁嘉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勁嘉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撥貸書為憑。詎被告勁嘉公司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三十八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二筆,共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六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勁嘉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勁嘉公司、戊○○、丙○○及乙○○依法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六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據撥貸書影本二件、增補契約影本一件、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影本一件、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二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勁嘉公司、戊○○及丙○○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勁嘉公司稱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且已部分清償,尚有七
十餘萬元迄未清償,然目前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另被告丙○○稱其確為被告勁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目前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㈢證據:被告戊○○及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乙○○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戊○○、丙○○縱以其目前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云云置辯,然被告戊○○、丙○○既自認其為被告勁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與被告勁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乙○○亦既為被告勁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勁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撥貸書影本、增補契約影本、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被告勁嘉公司、戊○○、丙○○及乙○○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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