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2、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2年10月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寬限期為借款日起1年,寬限期內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5%按月計付,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取消優惠利率,改按週年利率8.013%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丁○○自93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自93年10月2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丁○○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持用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其逾期6個月以下者,加收10%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加收20%違約金。被告丁○○自93年12月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消費款145,134元及自93年12月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 施君蘭 於9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貸款期限1年,得於60,000元之額度內隨時動用,利息週年利率14.625%計付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複利計付,每月21日至月底間,償還每期最低應繳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丁○○自93年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最低應繳額,迭經催討無效,
(四)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1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4日之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145,134元,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38,296元,及按週年利率14.
625%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3%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45,134元,及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8,296元,及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25%計算之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複利計算。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影本、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繳款暨活儲帳戶存入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145,134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96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其中38,296元按週年利率14.625%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係借款期間之利率,逾期利率如何計算,並未約定,故其遲延後之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應以5%計算,原告該部分利率請求逾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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