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民國94年1月1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裁字第40-ACV25331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0月10日7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右轉松仁路時,經警以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由攔停舉發。惟伊記得右轉前有使用方向燈,員警之舉發與事實不符,為此受原處分機關裁罰,實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被舉發於93年10月10日
7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右轉松仁路時未使用方向燈,經警攔停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乃告以舉發之旨及應到案之時、地,異議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裁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ACV2533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月18日北監自裁字第40-ACV25331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辯稱員警舉發之情與事實不符,伊於上開時、地右轉前有使用方向燈云云。惟經本院傳訊掣單舉發之員警 陳冠宏 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從信義路右轉松仁路,而我站在如筆錄附圖三之信義路與松仁路口執行取締違規,我看到異議人該車右轉未打方向燈,就將異議人攔停;我從異議人轉彎前,就一直看著異議人這輛車,整個轉彎過程他都沒有使用方向燈,所以我攔停之後,我就告訴異議人舉發的理由;當時異議人拒簽,又表示因為警員稽查之時間太早,我將這些情形都記載在舉發單上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核以舉發單左上處清楚記載「已當場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駕駛人口述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太早,害他違規」,足見員警對於本件舉發之情形仍能清楚記憶,其本於親自見聞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確信,當場攔停舉發,當亦無違誤之處。且員警與異議人亦無怨隙,更不致纂詞虛捏誣指異議人違規。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僅憑片面空言,否認上揭違規事實,而無實證相佐,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轉彎不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共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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