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賈二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賈二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賈二慶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所提「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後,於102年3月29日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就此部分犯行相關之供述與共同被告之供述尚有差異,可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罪因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無羈押必要,准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限制出境、出海,本院並於102年3月29日以北院木刑暢102聲羈87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此有本院102年3月28日、29日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102年3月29日北院木刑暢102聲羈87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內可參。又聲請人本案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判決,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12月2日北檢治沛103執9482字第82273號函覆稱:被告賈二慶已依法執行完畢等語,此亦有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前開103年12月2日北檢治沛103執9482字第82273號函附於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內足考,故本院認已無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姚念慈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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