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矚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素 如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 律師
蕭仰歸 律師 李宜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上訴案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素如 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而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被告賴素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審審理後於103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05年8月31日以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對於被告論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法重為處分,對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09年9月30日止)。
㈡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109年4月15日判決撤銷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改判被告有期徒7年6月,褫奪公權4年,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孳息68元,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檢卷後案件併卷宗、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審理中,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09年9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及孳息68元,諭知沒收、追徵,罪刑不可謂之不重,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被告為執業律師,有相當資力,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因此,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如仍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09年10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楊皓清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