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陳明律師洪文浚律師被告 賴素 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素如 於提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日上午十時至限制住居之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且交保後至本案終結止,不得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所有相關證人有所接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彭建銘 今日已經具結,並經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完畢,證人彭建銘今日所述反覆,而證人 彭靖雅 亦經捨棄傳喚,故本件已無羈押必要,故請求具保停止被告賴素如之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素如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5條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之1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素如前開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為被告賴素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本案主要證人 彭建銘業 經公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審判程序進行主詰問後,經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進行反對詰問完畢,而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示對另一證人彭靖雅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公訴人亦已於102年8月23日審判程序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彭靖雅進行交互詰問之聲請,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賴素如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賴素如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賴素如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賴素如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賴素如於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日上午10時至限制住居之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且交保後至本案終結止,不得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所有相關證人有所接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姚念慈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