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53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王伯群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一0三年度事聲字第五三三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