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93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素如 原審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 律師
李宜光 律師陳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裁定(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經訊問被告賴素如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5條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之l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開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l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7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2款、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 彭建銘 所述不符,即為有勾串之虞的「事實」,然本案被告係檢察官所認定貪污案件之「收賄者」,彭建銘則為貪污案件之「行賄者」,在所有以行賄者自白行賄而予提起公訴的貪污案件中,除非「收賄者」坦承有收受賄賂而承認犯罪,否則所有否認犯有貪污罪的收賄者,其供述必定與行賄者不符。而貪污治罪條例中,無論係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的收受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依原裁定之標準,則所有犯貪污治罪條例中收受賄賂罪之被告,只要不承認犯罪,即構成「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之要件,就此除與刑法無罪推定原則有所違背外,更非羈押制度之目的,也非羈押之要件及原因。若僅憑被告與證人供述不一致,即認有勾串之虞的「事實」,而未提出其他有勾串之虞的「合理之依據」,即應認原裁定未敘明理由。本案原裁定僅以被告與證人即行賄者彭建銘供述不一致,即認被告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卻未審酌在所有貪污案件中,否認犯罪的被告,其供述本來就與承認犯罪的行賄者會有出入,故法院於羈押被告時,仍應有「合理依據」認定有勾串之虞的事實存在,不能濫用審判中羈押被告之權限,意欲取得被告與認罪的行賄者相互一致的陳述,始可認無羈押之原因。故本案原裁定雖以被告與彭建銘之陳述不一,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事實,但並未敘明除陳述不一以外尚有何種有勾串之虞的事實,原裁定即屬理由不備,當屬違背法令。
(二)證人 彭靖雅 之供述,對於被告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無涉,不能以被告所述與證人彭靖雅之陳述不符,即認被告困涉犯重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而予羈押。本案被告係坦承有收受彭建銘所交付之100萬元款項,並非抗辯未收受該100萬元,或僅「收」而未「受」,在審判中所欲證明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在被告是否基於賄賂之意思而予收受或與之期約?是否有實施職務上之行為?而上開行為均與彭靖雅無涉,彭靖雅之證言亦不足以影響上開構成要件事實的判斷,則為何被告所述與證人彭靖雅不一致,即有勾串之虞之事實,而認被告符合羈押之要件,就此原裁定並未說明理由,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更何況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所載,對於被告收受彭建銘100萬元款項,係將款項交予彭靖雅,並將其中30萬元存入彭靖雅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返還予彭建銘之100萬元,係自彭靖雅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中提領出來以返還彭建銘等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之情節,彼此供述並無不一致,可見原裁定認被告與彭靖雅供述不一致之處,顯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部分,自無任何因重罪而伴隨著勾串之虞的事實。此外,所有被告借用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內所進出的款項,亦均有相關之銀行往來明細可稽,並無任何有勾串之虞的事實存在。然原裁定仍僅泛稱被告之供述與彭靖雅之陳述有所出入,即認有勾串之虞的事實,卻未說明如何因陳述有所出入,即有此一事實之理由,原裁定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依照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6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首須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並有相當理由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對被告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者,始得採取羈押之最後手段。惟查,本案被告並不具備羈押之法定要件,且原裁定亦未敘明有勾串之虞的事實(原裁定就所謂有勾串之虞,除了陳述不一致以外,並未有任何事證證明有勾串之虞,而陳述不一致亦非有勾串之虞的「事實」),就此均如前述。如為避免勾串證人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於原裁定除表示願意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外,亦願依一般法院實務常見之不得以任何方式與有勾串之虞的證人聯繫之附帶應遵守事項,就此係屬法院應審酌是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方法,且如果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亦應說明此項心證之理由。惟原裁定均未審酌上情,亦未說明理由,其裁定自有違背上開釋字第392號、第665號等意旨,而屬裁定違背法令。
(四)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自,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才堪稱係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4個月後,調查與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完畢,認無其他與被告有關的共犯,並將相關市議員予以簽結。退萬步言,縱如原裁定所言,因被告之供述與彭建銘、彭靖雅之陳述有出入而有對質、釐清之必要,而須予以羈押,於被告受檢方羈押之4個月之間,檢方即可為之,無迨存留此一「勾串之虞」,偵查作為怠惰亦不應由被告承擔。而法院亦未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事實上也不可能逃亡,可見本案確無以羈押被告始能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顯然未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是否仍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此,原裁定准予羈押被告,顯有諸多前述之裁定不備理由及未符羈押要件、原因及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應由鈞院依法予以撤銷,始為適法,並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職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列第1款、第2款、第3款(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3)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l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件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審裁定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5條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之l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開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l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7月26日裁定羈押,並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後段添具意見書,詳述羈押裁定主要係依據:
(一)公訴人以被告為臺北市議會(下稱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任期自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其並於l00年底擔任北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下稱交委會)之委員第2召集人,對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北市交通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捷運工程局)、臺北市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暨其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在接受同案被告彭建銘、 賈二慶 之陳情及委託後,先向該2人及其代表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即同案被告 程宏道 等人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賄款, 嗣程宏道 經該2人轉知後認為被告要求之賄款總價過高,乃由彭建銘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與被告洽談後,達成賄款總額為1,000萬元,付款方式為前金100萬元、交委會一讀通過送議會大會二讀交付300萬元、全案三讀通過再交付尾款600萬元賄款之期約;而被告因已於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質詢期間,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向臺北市長 郝龍斌 及北捷運工程局、財政局等機關提出質詢,彭建銘乃在徵得程宏道、賈二慶同意,於100年11月29日,將先行墊付上開賄款之前金100萬元持往被告所經營位在臺九市○○區○○○路○段○○號10樓之「九品法律事務所」(下稱九品法律事務所),當面交付被告本人收受,被告收受該100萬元賄款後,明知該筆款項係屬其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免他人發現及逃避所犯貪污罪遭司法機關追查與處罰,復基於為掩飾、隱匿寄藏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彭建銘賄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該款項轉交與不知情之九品法律事務所助理彭靖雅保管,並指示彭靖雅將其中70萬元使用於繳交被告個人信用卡資及議員服務處所需之相關費用後,再於100年12月7日指示彭靖雅將剩餘之30萬元存入彭靖雅出借與被告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寄藏因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l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15條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罪嫌。又檢察官偵查中發現本案帳戶自100年11月初被告涉犯上開貪污罪嫌起至102年3月27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日上,有多筆數10萬元現金存入紀錄,總計643萬4,800元,經偵查後認非被告合法收入來源,而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多次命被告就其上開帳戶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被告猶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以不實陳述為辯,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等節,認被告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l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等情。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確有收受上開100萬元之供述外,並有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在卷可稽,另有起訴書所內所附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彭建銘所交付之上開1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貪污犯行,並辯稱:該100萬元是贊助款,是指贊助伊後援會年底選舉及辨活動之用云云。然被告於推動私地主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期間,在接受彭建銘、賈二慶之陳情及委託後,先向該2人及其代表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程宏道要求給付l,500萬元之賄款,嗣程宏道經該2人轉知後,因程宏道認為被告要求之賄款總價過高,乃由彭建銘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與被告洽談後,達成賄款總額為1,000萬元,付款方式為前金100萬元、交委會一讀通過送議會大會二讀交付300萬元、全案三讀通過再交付尾款600萬元賄款之期約,且因被告前於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質詢期間,已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向臺北市長 郝龍賦 及北捷運工程局、財政局等機關提出質詢,彭建銘乃在徵得程宏道、賈二慶同意,於100年11月29日,將先行墊付上開賄款之前金100萬元與被告等節,業據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前述北捷運工程局函文、公告、市政總質詢紀錄、北市議會交委會會議紀錄、錄音檔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佐。再者,本件公訴人以彭靖雅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認定被告於收受彭建銘前開100萬元後,明知該筆款項係屬其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免他人發現及逃避所犯貪污罪遭司法機關追查與處罰,復基於為掩飾、隱匿等藏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彭建銘賄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該款項轉交與彭靖雅保管,並指示彭靖雅將其中70萬元使用於繳交被告個人信用卡費及議員服務處所需之相關費用後,再於100年12月7日指示彭靖雅將剩餘之30萬元存入彭靖雅出借與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內;且本案帳戶自100年11月初至102年3月27日上,有多筆數10萬元現金存入紀錄,總計643萬4,800元部分,乃涉有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否認前開事實,並辯稱:伊不知道檢察官為什麼這樣起訴,彭靖雅是幫伊管帳,幫伊個人支出及服務處的費用,錢是混同的云云,是被告所辯明顯與前開同案被告、證人及卷證資料不符,而尚待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參以被告與前開同案被告間具有利害關係,雙方存有相互勾串、互為迴護之高度誘因,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與渠等間仍有勾串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2款串證之羈押原因,於訊問該等證人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l規定,裁定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與本案被告分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完畢之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防免該羈押原因之存在,是有事實足認本案被告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
五、抗告雖以原裁定意旨以被告與彭建銘、彭靖雅之陳述不符,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顯有理由不備及違法云云。惟查,被告就本案犯罪重要事項,均與到案之相關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相悖,且被告供述情節與其他同案被告所供述之情節亦有差異,並與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證資料不相符,足見被告所為之供述對於重要案情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詳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且已就犯罪是否成立有所爭執,可預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日後審理時極可能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故若任被告開釋在外,不但易於串證,且難免有湮滅罪證之可能,此將使事實晦暗不明,案情無法釐清,勢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證據之真實性。原審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對被告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第l項第2款羈押要件,認有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之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及具保之替代手段免予羈押,尚非無據。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國家公務人員廉潔形象及司法正義甚鉅,秉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審斟酌上情,認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羈押被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