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海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鍚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上訴人介紹,與訴外人香港商晉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盛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出貨後,晉盛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貨款,指名伊為受款人,交由上訴人轉交伊。詎上訴人竟偽刻伊名義之印章,偽造伊之背書,並提示付款後,將票款新台幣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侵占入己,而生損害於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買賣關係存在伊與晉盛公司間,伊為出賣人,因伊借用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使用,晉盛公司乃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伊,伊享有系爭支票所支付之貨款權利,經被上訴人同意,刻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背書後提示付款,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晉盛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記載伊為受款人,該支票背面蓋有伊名義之印文,由上訴人提示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支票等可稽。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僅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既否認該支票之背書係其所為或授權上訴人所為,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伊刻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背書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支票轉讓上訴人,上訴人擅自刻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在該支票背書,侵害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及背書轉讓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票面金額之款項,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之出賣人為何人,貨物由何人生產製造,該票款最終歸屬何人等,不影響上訴人依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無予審認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晉盛公司向伊任負責人之鏵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鏵鉫公司)訂購貨物,而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有載明鏵鉫公司為出賣人之訂單可證。因伊借用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交給晉盛公司,晉盛公司乃依統一發票之記載,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惟鏵鉫公司製造貨物出賣與晉盛公司,系爭支票支付之貨款係給付鏵鉫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晉盛公司之承辦人員 賴惠美邱梅枝 、會計 吳麗玲 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伊有權領取系爭支票票款,俾省下轉款之手續云云,並提出訂單二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五頁背面、二七頁背面、三一頁正、背面、五二頁正、背面、五三頁正面、五五頁、五六頁、九二頁正面至九四頁正面)。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又背書為票據轉讓方法之一種。倘上訴人所述非虛,系爭支票確係晉盛公司支付鏵鉫公司所出賣貨物之價款,鏵鉫公司借用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交給晉盛公司,則兩造關於系爭支票所清償貨款之誰屬約定如何?被上訴人是否有將該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之義務?若是,被上訴人為背書轉讓時對上訴人有何權利?若否,被上訴人提示該支票付款後,應轉交與上訴人票款若干?此與判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偽造上開背書實際所受損害之範圍攸關。乃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審認之必要,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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