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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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台灣祥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祥寧公司)之董事,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台灣祥寧公司曾生產NR-七七○R型之無線電天線乙批欲出售予日商ANTENNA公司,嗣因故未能出貨;上訴人明知「DIAMOND」商標圖樣業經日商第一電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電波工業株式會社)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六類之各式天線等商品(商標註冊號數第五一七九七○號、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竟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在台灣祥寧公司設於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六鄰二二-一號之工廠內,在上開同一商品NR-七七○R型無線電天線四百二十支之包裝袋上,使用與「DIAMOND」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並在包裝上虛偽標示原產國為日本而記載:「MADEINJAPAN」,復在包裝之準私文書上虛偽表意載:「第一電波工業株式會社」用以表示該產品為該公司所製造之意,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將上開無線電天線四百二十支以每支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售賣予設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之慶營通訊有限公司,而行使該表意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電波工業株式會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罪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有罪判決理由內所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實施犯罪行為之證據,即構成犯罪原因事實之證據,亦應詳為記載,否則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對其曾出售NR-七七○R型無線電天線四百二十支予慶營通訊有限公司之事實,固已供承在卷,惟始終否認有於包裝袋上使用與「DIAMOND」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並虛偽標示原產國為日本,記載「MADEINJAPAN」及「第一電波工業株式會社」,用以表示該產品為該株式會社所製造之意情事。一再辯解稱售予慶營通訊有限公司之無線電天線係空白包裝云云。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出售NR-七七○R型天線四百二十支予慶營通訊有限公司,業據上訴人及 郭文豐 (慶營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已判處罪刑確定)分別供明在卷。然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在其包裝袋上,使用與「DIAMOND」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並虛偽標示原產國為日本,記載「MADEINJAPAN」及「第一電波工業株式會社」之證據。且原判決理由㈡所引據告訴人指派技術人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在第一審法院作證,當庭亦僅就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各式無線電天線為真、偽辨識,加以說明,並未敍及上訴人售予慶營通訊有限公司上述無線電天線之包裝袋(稽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一六二頁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似無告訴人指派技術人員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式無線電天線為真、偽辨識之記載)。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中理由㈣說明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慶營通訊有限公司搜索查扣之仿冒NR-七七○R型天線二百三十支,確係由郭文豐向上訴人購入後販賣所剩餘者,……該批扣案之仿冒品查扣時外包裝上仍貼有出貨人台灣祥寧公司、收貨人慶營公司、運送人大榮貨運之送貨單一紙,足徵該批仿冒品係由台灣祥寧公司之頭份工廠出貨直接運送慶營通訊有限公司無訛云云。茲上訴人雖未否認其售予慶營通訊有限公司之上述NR-七七○R型無線電天線四百二十支之事實,惟否認該批無線電天線係仿冒品。原判決事實亦未認定係仿冒品,僅認定係包裝袋上使用與「DIAMOND」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並在包裝上虛偽標示原產國為日本,而記載「MADEINJAPAN」及虛偽表意記載「第一電波工業株式會社」,……。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且理由既已說明查扣之該批仿冒品於查扣時外包裝上仍貼有該批貨之送貨單,則其外包裝自不難予以調查審明其上究有無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上述虛偽記載;又上訴人既否認其售予慶營通訊有限公司之無線電天線係仿冒品,即有調取該證物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之必要,原審僅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式無線電天線予以調查(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而未及於該批被查扣之無線電天線及貼有送貨單之外包裝,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林文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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